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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盗窃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2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18日经我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70********,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旅店。1998年6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6日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我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到他和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工作过的城子河区**乡被害人陈某某的采摘园盗窃铜芯电缆卖钱,王某某同意。二人在2019年4至9月间有分有合,在该采摘园盗窃电缆四次,其中二人共同盗窃三次,李某甲自己盗窃一次,盗得50平方4芯电缆8米、4平方2芯电缆100米、7.5平方3芯电缆400米、35平方4芯电缆270米,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格为16430元。二人盗窃电缆后,将电缆截成每段一米左右,装入玻璃丝袋,以每斤4元或5元的价格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共计3760元,李某甲分得276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李某甲在2019年9月28日晚自己盗窃电缆时被采摘园更夫发现,陈某某报案后,2020年1月19日二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会

2020年6月1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   

程序建议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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