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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故意坏坏财物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群众,个体经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住**村。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群众,无业,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住**村。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乙存在私人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夫妇二人驾车前往省道***线临沂市兰山区**镇**北于**村路段,将李某乙弟弟李某丙驾驶的鲁******号白色**牌小型普通客车逼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分别持铁锨、镢头,将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两侧后视镜、后尾翼、右前门和左后门玻璃砸坏,将引擎盖、两侧车身等处砸变形。经鉴定,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2481元。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坡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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