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5********,汉族,**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童梅村五组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化名王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白鹤街道四胜村3组44号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李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凤山镇峨嵋村石灰厂队43号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李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所二十八段马岗路2号重庆市江津区**段**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化名宋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于都县仙下乡三贯村洋田组23号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石虎村8组25号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镇幸福村上坝组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4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3日,传销人员“杨先锋”(在逃)、“李萌”(在逃)将被害人谢某某从苏州诱骗至曲靖市麒麟区天伦医院附近出租屋,后转至下东关村50号**村**号出租屋,期间对被害人洗脑要求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某到达后发现可能是传销窝点提出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便控制谢某某人身自由至5月8日将被害人送走。在拘禁被害人谢某某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过辱骂、殴打行为。
2、2019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徐若仙”(在逃)将被害人李某丙从重庆诱骗至曲靖市麒麟区下东关村50号**村**号五楼,期间对被害人洗脑要求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丙到达后发现可能是传销窝点提出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便控制李某丙人身自由至5月23日民警将被害人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罪责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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