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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蓬安县******组**号。2016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在逃)经合谋后,在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大朗千顷街十三社停车场内,先后盗得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电瓶1个、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电瓶1个。

(二)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在逃)经合谋后,在本市白某某白云湖大朗东路六巷21号附近,盗得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池1块。

(三)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在逃)经合谋后,在本市白某某**街**村**街**巷**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池5块。

(四)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在逃)经合谋后,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巷**号门前,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摩托车被缴回。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摩托车1辆;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高某某、张某某、符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王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指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及光盘资料2张。

3.缴获的摩托车1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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