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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熊某某等7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7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逮捕。

辩护人李惠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联系电话130********。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逮捕。

辩护人温远龙,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联系电话158********。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逮捕。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逮捕。

辩护人戴悦玲,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联系电话189********。

辩护人黄淑娴,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联系电话188********。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逮捕。

辩护人朱悦清,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联系电话133********。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逮捕。

辩护人刁礼淑,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联系电话159********。

辩护人龙全,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怀孕,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等人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结伙设立**公司,以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物业**栋、龙岗区**街道**工业区**路**号等地为仓储、生产、销售等经营点,采取产、销结合的经营方式,从事李宁、彪马、斐乐等品牌服饰的假冒生产及销售活动。

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李某乙、马某某,于2017年1月至案发,先后受雇于该公司,并以公司自备的印花机、烫印机、电动叉车、喷刻机、刻字机、电脑等设备为生产、销售工具,购进“白板衣服”,通过购衣、贴标、打包、外销等经营流程,大量加工生产假冒李宁、彪马、斐乐注册商标的T恤、卫衣。并通过多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其中,马某某负责仓库、生产管理;李某甲负责售后管理;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为生产线线长;肖某某、李某乙负责商标喷刻、刻字等技术工作。

2019年3月7日案发时,民警在龙岗区**街道**工业区**路**号现场缴获印花机6台、烫印机1台、电动叉车2台、喷刻机1台、刻字机1台、电脑设备7部;缴获彪马注册商标标识20536个、李宁注册商标标识568个、斐乐注册商标标识1586个;缴获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购进后待加工生产假冒卫衣的“白板卫衣”1886箱又455袋,共计74450件;缴获生产完毕的假冒彪马卫衣1800件、李宁卫衣32件、彪马T恤230件、斐乐T恤104件。经鉴别,以上成品服饰均为侵犯彪马、斐乐、李宁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民警同时在现场另缴获个性定制图案(非注册商标)成品衣服若干。

侦查过程中,已依法核实了该团伙实际销售以上假冒产品的平均价格,卫衣为每件人民币128元、T恤为每件人民币59元。扣押的成品卫衣、T恤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折合人民币254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熊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乙、肖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七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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