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址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老母,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苏州市姑苏区**路**公寓**楼**室。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2月2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该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晚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设局诱使李某甲酒后驾车,由王某乙故意驾驶宝马车(车牌号为苏C****)撞上被告人李某甲的奥迪车(车牌号为苏C4****),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李某甲的钱财。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骗取保险金,在王某甲的教唆下,李某甲通知潘某某在交警进行事故调查时为其顶包,被交警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后,王某甲等人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协调潘某某顶包的事好报保险,李某甲先后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万元用于协调关系、表示感谢。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帮助下,李某甲骗取保险理赔款20.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潘某某为李某甲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莹莹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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