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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潘某甲等盗窃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其挂靠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衢州****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购销协议。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三人商定在收购废旧物资时,把本应购买的废电缆线藏在装电缆皮等垃圾的编织袋底部,偷运出以非法获利。2019年下半年、2020年春节前,该三人为装运废旧物资时更加顺利,先后两次给予负责监督其装运废旧物资的公司员工舒某某(另案处理)11000元好处费。

1、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至**公司收购废旧物资,通过商量好的方法盗走10编织袋的废旧电缆线。舒某某在现场发现三人盗窃行为,但因收了好处费,没有上前阻拦。后三人雇佣了LB****货车,于次日将该批被盗废电缆线运至台州市***仓库堆放。6月20日,民警赶至上述仓库,查获并扣押了该批被盗废电缆线。经分拣、过磅,该批被盗废电缆线重5.32吨。同年7月22日,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被盗的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056元。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至**公司收购废电缆线等废旧物资,欲继续采用相同方式将废旧电缆线窃走。三人指使小工装好10个编织袋后,在装车前被公司保安现场查获,后三人被控制在安保室内。保安报警后,民警带走三名被告人。过程中,舒某某没有阻拦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经分拣、过磅,该批电缆线过磅重6.1吨。同年7月22日,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被盗的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380元。

案发后,两批被盗的电缆线均已发还**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和称重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等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检察官助理:余倩云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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