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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潘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8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昆山市****** 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013年4月、2018年2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十三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昆山市******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毛辰飞,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萍萍,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所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在昆山市********饭店内与徐某某、被害人潘某乙(另案处理)赌博过程中,李某甲发现潘某乙使用作弊器控制输赢,骗取其与潘某甲、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次日凌晨,李某甲以潘某乙诈赌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后伙同潘某甲敲诈潘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并让潘某乙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前往巴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描仪、信号接收器、纸牌等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等;

3.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计15万余元(其中12万元系犯罪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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