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号,现住:唐县**乡**村**号,务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因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定州市**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号,现住:高阳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杨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号,现住:高阳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2日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镇**村**号,现住:孝义市**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李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长安路**村**号,现住:定州市长安路**村**号,务农。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号,现住唐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李某甲在田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等人的安排下,分别到定州、唐山等地以自己充当法人身份共计办理4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办理完成后李某甲将4套公司手续卖给田某某,田某某支付给李某甲车费、住宿费等2000元,办理完成后又支付给李某甲2000元。4家公司分别是唐山**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市*甲水果店、定州市**五金店。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温某某在田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分别到定州、唐山等地以自己充当法人身份共计办理5家公司营业执照其中4家公司办理了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办理完成后温某某以35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公司手续卖给田某某。5家公司分别是唐山*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州*甲服装店。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赵某某、杨某某在田某某的安排下,分别到定州、唐山、天津等地以赵某某充当法人身份办理5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以杨某某充当法人身份办理5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办理完成后赵某某、杨某某将10套公司手续以八千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其中以赵某某充当法人身份办理5家公司分别是定州市*乙水果店、定州*甲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杨某某充当法人身份办理5家公司分别是定州市*乙服装店、定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期间郭某某在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分别到定州、唐山等地以自己充当法人身份共计办理3家公司营业执照其中2家公司办理了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办理完成后高某某支付给郭某某现金两千元。3家公司分别是定州市**五金产品店、唐山*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李某乙在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分别到定州、唐山等地以自己充当法人身份共计办理4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办理完成后李某乙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4套公司手续卖给田某某。4家公司分别是唐山**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厨具经营部。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甄某某在高某某的安排下,分别到定州、唐县、唐山等地以自己充当法人身份共计办理4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和手续,办理完成后甄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4套公司手续卖给高某某、田某某等人。4家公司分别是定州市*丙服装店、唐县**童装店、定州市**五金产品店、唐山**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同案犯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甄某某以自己身份充当法人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同时到银行开立对公账户,而后将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甄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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