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8〕4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1********,回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号。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回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号。洪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49********,回族,文盲,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洪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5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5月31日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看到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发布的出售临近过期的香飘飘奶茶的信息后,便和张某甲取得联系,并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18000余元的临近过期的香飘飘奶茶700余件、印有香飘飘奶茶的外包装箱等材料若干。后在其妻子被告人洪某甲、岳父被告人洪某乙的帮助下,在临泉县**镇原冷冻场内,对该批临近过期的香飘飘的奶茶的日期进行更改,重新封箱后,通过张某甲以每件42元的价格卖给他人620件,获得货款26040元。同月李某甲在洪某甲、洪某乙的帮助下,在临泉县**镇原冷冻场内,为张某甲更改临近过期的香飘飘奶茶的生产日期5000余件,该批奶茶被张某甲拉走并对外销售,李某甲共获利40000余元。
2017年10月底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甲的介绍从刘庆伟处购买价值20000余元的临近过期的香飘飘奶茶,并从其他人处购进印有香飘飘奶茶商标的外包装箱等包装材料。后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组织工人,在临泉县**镇原冷冻场内通过涂改生产日期重新包装该批奶茶,准备对外销售。2018年1月10日,临泉县公安局接到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后,在李某甲的加工厂内搜查到生产加工过的香飘飘奶茶32680杯,未加工的过期的香飘飘奶茶67552杯,奶茶分包装袋、奶茶果粒包装袋、奶茶糖包包装袋、香飘飘奶茶杯等若干。2018年1月11日,经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过期香飘飘奶茶为67552杯,价值328460元,非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飘飘奶茶32680杯,价值163400元,奶茶分包装袋、奶茶果粒包装袋、奶茶糖包包装袋、香飘飘奶茶杯、香飘飘奶茶杯盖、胶带、印有香飘飘的包装箱均非香飘飘公司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丁、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洪某甲、洪某乙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甲、洪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强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号;洪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4册,证据材料1页,卷内光盘13张,书证笔记本2本,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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