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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洪某某等人赌博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街镇**街村**组。因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李某甲到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投案,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街**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分别给被告人邓某某、姜某某等人各几千元钱,几被告人以假赌的方式赌博,诱骗他人参与,赢钱后分给几被告人,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姜某某等人同意后,几被告人便到镇雄县**村**组张某某家对面二楼上用麻将以“杀筒子二八”的方式进行假赌,因参赌人员少,李某甲没有收入便解散。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等人在镇雄县**镇**煤矿门口汪某某家餐馆门口时,李某甲又给姜某某、邓某某各几千元钱,准备在汪某某家以假赌的方式诱骗他人参赌,姜某某等人同意后,李某甲便组织洪某某、姜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镇雄县**镇**煤矿门口汪某某家餐馆里的一间麻将室用麻将以“杀筒子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七万余元,因到吃晚饭时间,几人停止赌博。当晚19时许,李某甲又组织洪某某、姜某某等人在汪某某家一间麻将室用麻将以“杀筒子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二十余万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赢钱后离开现场,参赌人员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继续进行赌博,因参赌人员没有现金,几人便用自己驾驶的大货车作为抵押,以一万元一支烟的方式用麻将以“杀筒子二八“的方式继续进行赌博,赌资达47万余元,因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没有现金支付胡某某,胡某某便要求几人写借条给其(其中李某乙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李某丙写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李某丁写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邓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6-1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乾虎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姜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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