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沈某甲等5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8********,汉族,广州**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8********,汉族,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怀集县**乡**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2000********,汉族,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庄**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性别: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2001********,汉族,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2000********,汉族,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罗某某、袁某某(均另行起诉)合股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创意园**室成立广州**有限公司,后罗开萍、袁军招募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及刘某甲(另行起诉)等人作为业务员,其中李某甲担任组长,罗某某同时担任主播,由主播罗某某扮演虚拟人物“罗萍”这一角色,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等在微信上假冒“罗萍”,以谈恋爱为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冉某某等人的信任,诱骗刘某乙、黄某某、冉某某在啾哩直播平台充值并对“罗萍”进行打赏,共骗取刘某乙、黄某某、冉某某等人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李某甲共骗取刘某乙、黄某某、冉某某等人人民币4千余元,沈某甲共骗取韩某某等人人民币3千余元,黎某某共骗取姚某某等人人民币3千余元,何某甲骗取付某某人民币3千余元,龙某某共骗取某某等人3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创意园**室抓获被告人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等人。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罗开萍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芬

检察官助理 王  鑫

2020年12月22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黎某某、何某甲、龙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6份、散材料若干份、指定管辖批复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