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乡**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9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尹某某、陆某甲、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左右,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章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长兴县吕山乡、虹星桥镇等地开设“摇单双”、“二八杠”的赌博场子至少200场,每场抽头渔利至少4000元。2017年底至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中负责望风,至少参与55场,个人非法获利至少15000元。2018年11月底至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该赌场中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望风,至少参与25场,个人非法获利至少6500元。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该赌场中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至少参与40场,个人非法获利至少140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陆某甲在该赌场中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至少参与15场,个人非法获利至少30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该赌场中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望风,至少参与15场,个人非法获利至少40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7年底至2018年初的一天晚上,祁某某(另案处理)因黄某某未完全满足其入股赌场要求,遂指使章某某带人冲击黄某某赌场。后章某某纠集左某某、毕某某、李某乙、汤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菜刀冲击黄某某开设于长兴县**乡**桥一带的赌场。
2、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章某某得知黄某某再次开设赌场后,遂指使毕某某带人冲击赌场。后毕某某、梁某某、汤某某、冯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菜刀、砍刀并通知被告人沈某某开车接送冲击赌场人员至现场。后毕某某等人采用持刀砍砸物品、言语恐吓等手段,冲击黄某某开设于长兴县**街道**村陆某乙家中的赌场,致使在场人员逃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罗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尹某某、陆某甲、周某甲及同案人章某某、毕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汤某某、徐某某、左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尹某某、陆某甲、周某甲明知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仍为章某某提供开车接送赌客、望风等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尹某某、陆某甲、周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毕某某等人持凶器恐吓他人而提供帮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尹某某、陆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霞
检察官助理 王逸雯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联系电话:1328572****)、陆某甲(联系电话:1385725****)、周某甲(联系电话:1575727****)现取保候审在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