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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江某甲等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旬阳县**镇**村**组,住安康市汉滨区**栋**楼**室,系安康市**有限责任公司和旬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四年。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3日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侦查期间,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旬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对其做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15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现在押。

被告人江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镇**村**组,无业。2016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身份证号码6612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号**单元**层**室,暂住陕西省神木市**路**酒店**室,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期间,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旬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做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15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现在押。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村**组**号,无业。2008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损毁财物罪数罪并罚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因未被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组**号,暂住汉滨区**小区**室,临时务工人员。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审查。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0年被宣告缓刑释放后,为聚敛钱财,经常纠集前科人员成某某、社会闲散人员江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胡某某等人,通过摆场造势、封门堵路、殴打他人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罪

1、2013年5月份李某甲在**镇**社区*组河堤边自建住宅房屋,将房屋建设中的河堤外混凝土挡墙、桥底仓库建设、房屋庄基基础处理等相关附属工程包给彭某某承建。双方口头约定此工程由彭某某包工包料,并按要求承建,李某甲预付彭某某1万元工程款后彭某某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甲多次到工地以未按要求施工为由,辱骂彭某某,并要求其返工。2013年7月李某甲住宅基础工程按其要求建设完工,工程竣工当天李某甲在现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此彭某某多次联系李某甲结算工程款,李某甲一直不见彭某某,也不给其结算工程款。

彭某某请某某帮忙为其索要工程款。2014年9月份一天,冯博招待李某甲、某某在**镇**饭庄吃饭时,某某向李某甲提起彭某某工程款事宜。李某甲当场给彭某某打电话,要求彭某某到梁港饭庄。彭某某误以为是李某甲喊他过去结算工程款,就立即赶到梁港饭庄。见面后,李某甲不提结算工程款之事,质问彭某某:“你还想要工钱,你干的啥怂活?你看是你给我找钱,还是我给你找钱”,李某甲遂将手中的酒盅摔在地上,朝彭某某脸上打了两耳光,并威胁彭某某若敢报警就收拾其儿子。后某某将李某甲拉开,彭某某才得以离开。彭某某被李某甲殴打之后,对李某甲心生恐惧,再也不敢向李某甲索要该工程款。2019年12月17日经旬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旬发改物价认定【2019】8号)价格认定彭某某承建的李某甲房屋建设附属工程及材料费用54253元,其他费用5950元,共计为60203元。

2、2012年12月24日,陕西安康**集团有限公司与旬阳县交通局签订旬阳县**路四级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合同协议书》,后陕西安康**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委托给冯某甲负责承建。冯某甲经人介绍,于 2013年1月10日同李某甲(安康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沙子含运费每方100元,石子含运费每方75元;冯某甲给李某甲支付80万元费用,李某甲同意冯某甲在其承包的**砂石料采区自行开采混合料用于**路项目建设。

2013年9月份,给冯某甲工地运输砂石料的张某甲找冯某甲协商,将他人给其抵账的砂石料出售给冯某甲用于**路改建A标工程建设。冯某甲同意后,张某甲便从**镇给冯某甲拌料场供应了十余车砂石料。李某甲得知此事后,就安排其父李某乙冯某甲拌料场阻止其生产。同时,李某甲给冯某甲打电话威胁,称冯某甲如果再从别处购买砂石料,就将其运输砂石料的车砸毁和收拾司机张某某相威胁。当天李某甲又纠集江某甲、丁某甲驾车赶到冯某甲拌料场,欲收拾、教训张某某。张某某闻讯后担心挨打,便躲藏起来。李某甲等人赶到冯某甲拌料场时,正好看到司机孙某某拉了一车石子进到拌料场,便上前质问孙某某是从什么地方、给谁拉的石子?孙某某声称是冯某甲让从其他沙场拉来。李某甲便以孙某某不该从其他沙场给冯某甲拉石子为由,伙同江某甲、丁某甲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又指使江某甲、丁某甲将张猛停在拌料场的货车两个轮胎扎破。冯某甲得知李某甲等人在其拌料场闹事,就赶到现场来处理。李某甲伙同江某甲、丁某甲又将冯某甲带到汉滨区**路**一包间内,李某甲以冯某甲违约为由向其索要50万元违约金,否则不准其离开。冯某甲在**包间被李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迫无奈之下,只得同意给李某甲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后方才离开。2014年9月26日冯某甲给李某甲结算砂石料款时,将10万元“违约金”一并付给了李某甲。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钟某甲**镇**社区签订《旬阳县**镇**社区安置点施工合同》,由钟某甲承建**镇**社区**移民安置点街道硬化、下水排放渠道工程。2013年5月8日钟某甲将该工程转包给彭某某,约定彭某某包工包料具体负责施工,钟某甲负责外围关系协调。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何某某(李某甲承包河道的转包人)处购买并结清砂石料款。

工程施工数天后,李某甲以该工程要使用其承包河段的砂石料,工程应由本人承包建设为由,指使江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到施工现场将安装好的施工模板捣毁,迫使工程停工。随后李某甲又以钟某甲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质问**社区干部江某乙(社区支部书记)、冯某乙(社区主任)钟某甲为何能承揽此工程?社区干部以工程量小李某甲看不上解释。此后,李某甲又以施工使用本人承包河道内的砂石料为由向钟某甲索要现金,并威胁钟某甲如若不给就不允许使用其河道砂石料。钟某甲担心李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摆场造势,殴打、恐吓自己,无奈之下请求**镇政府处理,镇政府指派干部冯博协调此事。2013年5月17日晚,冯某丙组织李某甲、钟某甲在其家中协商此事,钟某甲迫于压力和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只得同意给李某甲3万元砂石料款,但一直未支付。

2014年1月27日(腊月二十七),李某甲又纠集成某某、丁某乙三人到钟某甲家中以摆场造势相威胁索要3万元后方带人离开。

2、2009年4月李某甲与江某丙合伙取得了**大桥至**电站段的河道采砂权(期限3年)并共同经营。后因李某甲被羁押(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该段河道采砂由江某丙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9月20日旬阳县**镇王某甲江某丙签订《砂石买卖协议》,用于**高速**标段部分路基回填,王某甲按双方协议将砂石款给江某丙全部结清。李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被宣告缓刑释放后,对江某丙王某甲签订的《砂石买卖协议》知情,并对已结清砂石料款无异议。2015年2月17日(腊月二十九日),李某甲纠集江某甲、丁某甲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旬阳县**镇王某甲家摆场造势,以本人被羁押期间王某甲从其承包的河道购买砂石料款未结清为由,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在王某甲家摆场造势,强行向王某甲索要现金4万元。

3、2016年12月6日,李某甲承包修建**镇**社区**通村路便道时,因占用该社区三组刘某甲家的河滩地未给予青苗补偿,上午10时许,刘某甲到现场阻止其施工,李某甲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发生撕扯,刘某甲被刘某乙木棒将腿部打伤后电话报警,**派出所处警到达现场,刘某甲指着被打红肿的大腿部向处警民警说,并告知是被刘某乙用木棍打伤,民警将刘某乙等在现场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让刘某甲先到医院看伤。当日下午,**镇政府与派出所民警一同到现场协调解决刘某甲阻工一事,经协调刘某甲不再阻工。

当日傍晚,李某甲又纠集刘某乙、胡某某等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强行对刘某甲家的另一块河滩地进行开挖,刘某甲的母亲闻某某及妻子王某乙前往阻止。李某甲指使胡某某上前将王某乙推倒在地,接着刘某乙与胡某某将王某乙抬到挖机后扔在地上,王某乙爬起后谩骂李某甲,李某甲便上前打王某乙俩耳光,将其打倒在地,后李某甲又用脚踢踹王某乙的腰部及肋部,王某乙电话报警。李某甲带人离开现场,王某乙被其兄王某丙和婆婆闻某某扶回家。

王某乙回家后,在其子刘某戊、丈夫刘某甲的陪同下乘坐曹某甲的悦达起亚轿车前往县医院看伤,行至**高速路口时,民警电话联系刘某甲返回其家接受调查,当刘某甲乘座曹某甲轿车返回行至**大桥河坝便道处时,李某甲驾车带人从后面追撵将曹某甲的车逼停,李某甲等人从曹某甲车里将刘某甲刘某戊拖出按在地上殴打,并威胁曹某甲“我叫李某甲,今晚这事谁问起来,你就说你不知道,没看见,你的车号我记住了”。说罢,李某甲带人开车离开现场。随后,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时,刘某甲说“警匪一家”,不让派出所调查处理,要自行解决。

王某乙到医院后,因惧怕李某甲等人报复和为便于办理核销,自诉“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王某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2019年7月9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7年7月23日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司)从安康市**院安康市**院置换地上游段(南环干道以南段)生活污水收集工程。2017年8月29日*甲公司**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丁王某丁遂召集工人入场施工。因施工区域的管道需从李某甲所属的果蔬市场外街心公园下经过。在此期间,李某甲的果蔬市场也在建设中。李某甲找到王某丁,要求王某丁承建其果蔬市场场地水泥地面及切割收缩缝工程,承诺工程结束后给王某丁结算费用。王某丁遂安排工人按其要求施工完毕,王某丁找李某甲结算费用时,李某甲却以王某丁未按其要求施工为由,拒绝给其结算工程款5200元。

之后,李某甲又让王某丁给其果蔬市场做排放污水管道工程,并承诺该工程完工后给王某丁3万元费用。王某丁为能结算之前的工程款,就安排工人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在果蔬市场院墙外开挖管槽。王某丁把污水管道工程做好后,李某甲又要求王某丁在管道上面铺成混凝土路面,王某丁也按照要求把混凝土路面建好。事后,王某丁多次向李某甲索要工程款,李某甲借故推辞,一直不给王某丁结算工程款。

2017年12月8日王某丁承建的工程完工,安排工人准备拉机械设备离场。当日9时许,王某丁再次向李某甲索要之前工程款。李某甲非但不给结算,反而以王某丁在施工过程中使其院墙根基和院坝垫土层沉陷导致其院墙开裂为由,要求王某丁必须将其果蔬市场院坝、院墙重新修建,并阻挡王某丁的机械设备离场。为此王某丁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遂电话纠集成某某、江某甲等人到场对王某丁实施殴打。王某丁被李某甲、江某甲、成某某殴打后,心生恐惧,无奈向李某甲表示:之前给李某甲干的工程款不要了,同时把果蔬市场地面沉陷层用混凝土予以修复。李某甲没有同意,要求王某丁除此之外还必须给其支付一万元现金作为购买混凝土浇灌浆的费用,否则就不允许王某丁离开。同时,李某甲安排其手下对王某丁进行跟随、监视,防止其离开现场,并电话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前去摆场造势。王某丁迫于李某甲的威慑,只好将一万元现金当场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款后未能罢休,扬言:让王某丁好好“认识”一下他李某甲,便带头上前用脚踢踹王某丁,并指使其纠集到场的社会闲散人员将王某丁从果蔬市场院墙外拖至院内场地,后持方木棒对王某丁进行围殴,王某丁被当场打倒在地。围观人员报警后,王某丁被送至安康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李某甲带成某某、江某甲多次到医院对王某丁威胁、恐吓,迫使其放弃治疗。经认定,王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8日晚,李某甲为逃避处罚,找到在其手下包工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给其2000元现金并承诺结清李某乙的20万元工程款为条件,让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伪证并出面解决此事。李某乙为了个人利益就按李某甲的要求,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此案时,李某乙谎称是他在施工过程中与王某丁产生纠纷发生打斗,与李某甲无关。同时李某甲又通过安康**管理处(王某丁承包工程的业主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给王某丁做工作,迫使其同意调解处理此事。2017年9月14日,李某甲带领李某乙在**区一农家乐与王某丁签订和解协议,并将协议提交派出所要求撤案,城郊派出所据此以调解结案。

(三)强迫交易罪

1、2012年12月25日段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汉江流域**河段砂石资源开采权,并与旬阳县水利局签订了许可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3月份李某甲得知后,多次到时任水利局领导办公室及相关科室吵闹,**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县水利局派员协调并向段某某施压,进而迫使段某某同意其参与该河段采砂经营活动。在李某甲多次纠缠滋扰之下,县水利局安排工作人员组织段某某、李某甲进行多次协商,让段某某与李某甲共同开采经营,由段某某旱采(机械采挖),李某甲水采(挖沙船采),但段某某未接受。

2013年7月份,李某甲故意安排人员将其采砂船的缆绳栽在段某某采区内,段某某得知后欲将锚绳拔掉,李某甲遂安排江某甲带人到段某某沙场摆场造势,并通过电话恐吓威胁段某某,迫使段某某未敢拔其锚绳。此后,李某甲多次带人到段某某沙场展示其势力予以震慑、恐吓。当年10月份,李某甲又指使其采砂船进入段某某采区进行采砂作业。

2013年11月1日,段某某合伙人王某戊的采砂船在正常生产时,李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江某甲、成某某、丁某甲、曾某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携带洋镐把在段某某沙场摆场造势、威胁恐吓。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李某甲等人方才离开现场。水利局迫于无奈,让王某戊停止采砂并再次给段某某做工作,给李某甲划一段采区经营,但段某某仍不同意。经过多次协商,段某某考虑到水利局的压力和李某甲的恶名,无奈之下口头答应李某甲的要求,但一直不愿与李某甲签订合作协议。

2013年11月25日,水利局工作人员再次通知李某甲、段某某到水利局继续协商合作事宜。李某甲要求段某某当场签订合作协议,段某某以需要征求合伙人意见为由拒绝并意欲离开。李某甲遂指使同行的江某甲、丁某甲在水利局一楼大厅将段某某殴打致昏迷住院,段某某因此产生恐惧。2014年3月份在旬阳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段某某迫于李某甲的压力,与李某甲签订了沙滩开采合作经营协议,李某甲从段某某采区取得260米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经鉴定,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此后至2015年汛期,李某甲持续从该河段采挖砂石料销售牟利, 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李某甲在该河段采砂77451方,非法获利6666289元。

2、2012年12月28日陕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阳县交通局签订旬阳县**路四级公路一期改建工程B标段《合同协议书》,陕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委托给朱某某负责承建。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6日同李某甲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朱某某不得从他处购买砂石料。工程开工后朱某某了解到李某甲供给自己的砂石料价格远高于当地砂石料的市场行情,就不愿再使用李某甲的砂石料。李某甲得知后以违约为由,威胁朱某某如果不使用其提供的砂石料就让其无法正常施工。朱某某了解到李某甲曾因争夺沙场经营权故意伤害致死他人,遂对李某甲心生畏惧,加之为赶进度,迫于无奈只得使用李某甲供给的高价砂石料。

在主体工程结束后,朱某某将水沟、路肩等配套工程发包给刘某己陈某甲、李某甲(安康)承建,并签订合同约定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砂石料自行采购。刘某己等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联系何某某以较低的价格从**当地的河道购买混合料。李某甲得知刘某己等人未使用其沙场的砂石料后,指使江某甲、丁某甲等人到刘某己陈某甲、李某甲三人的施工队拌料场以拉闸断电的方式阻挡施工,并指使李某丙安排司机从自己**沙场拉来石子,强行倾倒在刘某己等人的拌料场,致使刘某己等人的拌料场无法正常生产。随后,李某甲又带领江某甲、丁某甲等人赶至朱某某项目部,将项目部电闸关掉,再次指使李兵安排司机拉来一车石子倾倒在朱某某的项目部大门口,将项目部大门封堵,致使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迫于李某甲的压力,朱某某刘某己等人被迫同意使用李某甲的砂石料,砂石料款由朱某某刘某己等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付给李某甲。

2015年2月26日,陕西*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并将工程交给朱某某承建。朱某某通过一期工程知道李某甲的砂石料价格高,不愿意继续由李某甲供应砂石料。李某甲获知后为达到继续给朱某某供应砂石料的目的,找朱某某自称已和交通局签有协议,**路工程建设所需砂石料必须由其优先供应。2015年3月初,在朱某某未同意使用李某甲砂石料的情况下,李某甲就指使舒某某从其**沙场运输砂石料强行堆放在朱某某**料场,迫使朱某某继续购买其供应的砂石料。后朱某某又将该工程的路基开挖、挡墙、涵洞等工程分包给刘某己、乐某甲、曹某乙,约定砂石料由施工队自行采购,乐某甲及曹某乙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毛某甲毛某甲便联系毛某乙毛某丙等人从汉江运输砂石料到**拌料场,砂子每方含运费65元、石子每方含运费40元。李某甲得知毛某甲自行采购砂石料后,再次找朱某某商谈供砂石料的事,要求必须使用他的砂石料。朱某某仍不同意使用李某甲的砂石料,李某甲又以和**交通局签订有协议为由,称不让他供应砂石料就别想正常施工。由于朱某某知道李某甲为人霸道,曾指使他人将砂石料堆放在自己的拌料场,若不答应李某甲的要求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无奈之下,朱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同李某甲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砂子每立方105元(含运费)、石子每方含运费70元、碎石每方含运费90元、混合料每方含运费48元,同时要求刘某己毛某甲等人也用李某甲砂石料。

因李某甲供应的碎石价格高,2015年10月27朱某某与旬阳县**矿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简称*乙公司**司)时任经理汪某某签订《碎石购销协议》,以每方65元(含运费)的价格*乙公司购进碎石。李某甲得知后,以朱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必须从他手中购买碎石。随后李某甲又找到汪某某,要求汪某某以每方55元的价格将碎石卖给自己,李某甲再将碎石加价出售给朱某某汪某某知道李某甲在社会上的恶名,不敢不答应李某甲的要求,同意将碎石以每方5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后朱某某联系汪某某供应碎石时,汪某某不敢给朱某某供应,答复让其找李某甲协商此事。迫于无奈,朱某某只有继续从李某甲手中高价购进碎石。李某甲*乙公司以每方55元的价格将碎石购进后加价以每方9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朱某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旬阳县东吕公路四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工程中,李某甲共销售给朱某某及其施工队砂石23694方,交易金额2487887元。

另查明,旬阳县**公路改建工程*标段工程分包人毛某甲施工队按照旬阳县交通局要求,对**处山体开挖加宽路基施工。毛某甲施工队在该地施工过程中开挖出来的黑石渣,经检验可用作水稳沙。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毛某甲将黑石渣拉回项目部备用,每方给毛某甲支付5元运费。李某甲得知此事后,以同朱某某签订有砂石料供应协议,所有砂石料必须由其供应,朱某某私自拉运黑石渣用作水稳沙系违约为由,带江某甲驾驶丰田霸道越野车将朱某某拌料场路口封堵,并将拌料场电闸关掉,致使项目部拌料场无法施工。李某甲要求朱某某将已拉到**料场的400余方黑石渣和后期再开挖的所有黑石渣都归其所有,朱某某必须以每方4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黑石渣料款,否则让朱某某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生产。朱某某迫于李某甲恶名和阻工影响生产的压力,被迫同意了李某甲无理要求,向李某甲支付黑石渣款97960元。

3、2016年6月28日,**镇人民政府经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同意以免予招标方式与陕西*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某某以总价1819429.00元签订了**通村水泥路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增加工程款206289.00元。2016年8月5日开工建设时,由赵某某陈某乙具体负责施工,次日下午李某甲带刘某乙等三人到施工现场以修路占用其承包的河滩为由将正在施工的挖机挡停,致使工程停工24天。经**镇政府、**社区派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李某甲提出该工程占用其承包的河道,工程他要承包,**镇政府拒绝了李某甲的无理要求。李某甲又以该工程在其承包的河道挖砂石料,向某某索要40元每方砂石料钱,某某认为该工程如果按李某甲要求给其出每方砂石料40元工程就要亏损,但不同意又怕李某甲再次阻工,只得同意与李某甲合伙承包该工程,工程所需砂石料免费使用,工程利润二人平分。该工程在被李某甲阻挡后,原施工队负责人赵某某陈某乙因害怕李某甲等人再来阻工闹事就不愿再干此工程。后李某甲找赵某某商谈此事,被赵某某拒绝,李某甲又找到某某,让其给赵某某做工作。2016年8月29日在某某家里,李某甲指使刘某乙与原劳务分包人陈某乙以70元(低于市场价80元)一方的工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8月31日该工程复工建设,2017年1月6日竣工。

2013年4月10日李某甲与旬阳县水利局就**电站厂房河堤下保护区外至**镇上游保护区外河段(含**河段)河滩签订为期三年的砂石资源开采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内,如通村水泥路用砂石料确需自采自用的,经当地村组、乡镇政府出示证明,可在乙方竞得的河段内就近采砂,乙方不得干涉,不得收取相关费用(加工成品料除外)。2016年4月9日合同期满后,旬阳县水利局未继续许可李某甲在该段河道采砂。

(四)违法事实

1、2010年10月11日李某甲缓刑释放,数日后,带一帮社会青年在**镇刘某庚烧烤店吃烧烤,得知刘某辛(2009年前与李某甲经常在一起)带女朋友曹某某也在烧烤店楼上就餐,便给刘某辛打电话让其一起喝酒。刘某辛和女友曹某某到后,李某甲当着刘某辛的面威胁曹英并强行让曹某某坐在自己身旁,称其跟着刘某辛没出息。同时李某甲又故意借口刘某辛偷他承包河道内的砂石料建房,要让刘某辛支付两万元砂石款,并以刘某辛见到他后没有主动打招呼为由,惩罚刘某辛一口气把两件共24瓶啤酒喝完。与此同时,跟随李某甲的几个社会青年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在桌子上敲打,李某甲吩咐若刘某辛少喝一瓶就砍他一刀。刘某辛被迫将两件啤酒一口气喝完。在逼迫刘某辛喝酒过程中,李某甲强行曹某某索要电话号码,之后便不停骚扰曹某某,曹英不堪其扰只好与刘某辛分手并外出务工。

2、2009年江某丁从水利局承包**河道采砂权后,李某甲长期在江军采区偷采砂石料,江某丁多次制止未果,汇报水利局也不了了之。直到2012年,李某甲想让江某丁将采砂区转让给自己,江某丁江军不同意,李某甲等人多次语言威胁并跟踪吓唬江某丁,江某丁考虑到李某甲已强行在其采区采挖,且多次对其实施不法手段便心生恐惧,无奈之下答应与李某甲合作至2013年3月25日。

合作期满后,李某甲仍在江某丁的采区采挖,不缴纳任何费用,也不续签合同,江某丁到水利局要求处理未果。2013年4月份,李某甲欲和江某丁续签协议,江军便派杨某甲协商,李某甲在杨某甲的办公室拍桌子,并给杨某甲录音予以威胁,杨某甲感到恐惧要求江军给其调整了岗位。

此后江军又安排二线干部乐某乙(与李某甲熟悉,按辈份李某甲喊乐某乙为叔)与李某甲协商此事,二人在县城**茶楼商谈时,因对条款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期间,两个纹身的小伙子突然从二人所在房间的套间出来分别站在乐某乙的两侧,对其构成危胁。后经过乐某乙再三给李某甲协商,双方才达成协议。

3、2014年3月份,**镇**村打水泥路,施工方与黄某乙协商在**河坝购买砂石料,拉了数十车砂石后被李某甲发现,李某甲遂带领一帮人前去强行阻止。黄某乙见状心里害怕就当场答应李某甲停止给**村修路供砂。后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到水利局反映情况并要求水利局出面解决。数日后,水利局杨某乙通知黄某乙、李某甲到水利局协商此事,黄某乙通知老组长黄某丙、二组组长刘某壬及二组老组长梁某某四人一同前往水利局,在水利局协商未果,黄某乙等人意欲离开水利局,李某甲约他们几人到茶楼,并开车把黄某乙黄某丙梁某某三人带到**酒店八楼一房间,房间另有江某甲等二人。进房间后,李某甲质问黄某乙“你偷我砂怎么弄?”让黄某乙剁手腕子,黄某乙给李某甲解释时,李某甲迎面一拳将黄某乙打倒在地,黄某乙勉强爬起来,李某甲和江某甲又朝黄某乙胸前打了几拳,黄某乙爬不起来,被黄某丙梁某某扶起,梁某某给李某甲说好话,让李某甲消消气,等黄某乙回去后给村民通个气再说,借机让黄某乙脱身,黄某丙梁某某方才离开。黄某乙被李某甲、江某甲殴打后,心生恐惧,担心继续担任组长还会与李某甲交恶,便辞去组长职务。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甲及关联人现金1839650元,冻结李某甲及关联人账户48个资金8788076.42元,砂石料等财物若干。

上述案件事实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聚敛钱财,经常纠集前科人员成某某、社会闲散人员江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乙、胡某某等人,通过摆场造势、封门堵路、殴打他人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在摆场造势的同时参与首要分子李某甲垄断经营并获得分红或者报酬,江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经常与李某甲纠集在一起,为其造势助威,分工相对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被告人李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成某某、丁某甲为重要成员,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胡某某等人系其他成员,应按其参加的罪行处罚。该犯罪集长期以违法犯罪手段非法敛财,涉案金额、非法所得数额均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丁某甲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威胁他人交出财物或放弃债权,强买强卖或迫使他人同意其进入特定经营活动;被告人成某某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迫使他人同意其进入特定经营活动;被告人胡某某帮助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乙为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做虚假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丁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讯问过程中多次辱骂党政机关领导、暴力威胁办案民警,拒不认罪悔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罪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悔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拒不认罪悔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屈绳忠 

检察官:师芳娥

2020年6月30日

附:

1、本案卷宗共74卷,光碟 2 盘

2、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成某某、丁某甲、李某乙均羁押于旬阳看守所;胡某某联系电话13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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