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191982********,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务农,群众,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221968********,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毛某某来到耒阳市**乡**村**组,看到被害人李某丙家中无人,旁边有一把梯子,两人便将梯子抬过来架在李某丙家墙壁上,毛某某、李某甲通过爬楼梯进入户内,破门进入卧室翻找财物,毛某某找到1元面值的人民币约30张藏入自己身上,并盗走两件加多宝凉茶饮料。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毛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剪),骑摩托车来到耒阳市**乡**村**组,看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自家车库(未关门),李某甲用液压剪将防盗锁剪段,之后,李某甲骑自己的摩托车,并用绳子牵引由毛某某骑乘郑某某的摩托车,将该车偷走。而后,李某甲找人换掉该车启动锁,以1000元价格卖给罗菊英,两人各分500元。现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李某丙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说明、收缴、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图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郑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勋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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