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 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性别: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 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为偿还赌债、筹集赌资等,先后通过毛某某的介绍,再通过其他公司居间介绍或直接通过其他公司的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人假扮其妹妹李某乙,单独或与毛某某合谋,冒用李某乙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丙、葛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李某乙名下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从两名被害人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先行支付的利息4.73万元,实际骗取钱款共计95.27万元,其中毛某某参与骗取钱款共计66.7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毛某某介绍,再通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在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人假扮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葛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毛某某明知李某甲找人假扮李某乙,仍积极为李某甲出谋划策,防止被识破。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从被害人李某丙、葛某某处“借款”共计70万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利息3.26万,实际骗取钱款共计66.74万。
2.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又直接通过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以上述手法,继续从被害人葛某某处“借款”30万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利息1.47万,实际骗取钱款28.53万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李某甲发现和控制,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2019年6月26日,李某甲检举揭发许某某(另案处理)有开设赌场的罪行,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服务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书面稿、民事起诉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3.被害人李某丙、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5.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到案后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额退赔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审理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 漪
2020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603****、1376171****。
2. 侦查卷宗十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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