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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08320973。

欧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小寿,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368962333。

辩护人陈昱壮,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07544107。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老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去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酒吧喝酒的谢某甲路过李某甲等人喝酒的卡座时因琐事与“老某某”发生争吵,在旁的欧某某见状也跟“老某某”一起与谢某甲等人争吵,双方发生推扯,谢某乙、李某乙便上前劝阻谢某甲,谢某甲不听劝阻一直在跟“老某某”、欧某某争吵,“老某某”便持啤酒瓶砸向谢某甲的头部,欧某某见状也持啤酒瓶去殴打谢某甲等人,但欧某某还没有打到谢某甲等人就被酒吧保安拉住。李某甲见状便持啤酒瓶砸向谢某甲,李某甲向谢某甲、李某乙砸了两次啤酒瓶,砸到李某乙的左眼部,后李某甲被酒吧保安拦住。打架过程中,谢某甲头部受伤,李某乙左眼部受伤。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眼损伤致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眶爆裂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电话传唤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被电话传唤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赔偿人民币97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的供述;

5.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莘

书记员:端木婉霖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80895****)、欧某某(联系电话 1534889****)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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