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樊某某,男,出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及李某乙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经过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时,发现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云阳县南溪镇学府路72号门市前的一辆无牌照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22时许,李某甲、樊某某商量后合伙将该摩托车盗走,由李某甲将该摩托车骑乘至重庆市渝北区并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71元。
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733867****;被告人樊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8753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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