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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梁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诈骗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镇。2019年6月26日至6月29日临时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街道**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庄**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楼**房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9日至7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厦门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县**乡**村。2019年7月13日至7月19日临时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楼。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楼**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区**楼**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闽侯县**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街道**楼。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1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3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福建省**县**路**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大安市居民刘某某在微信上被“**”以兼职刷单的名义,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骗取刘某某财物29498元,在李某甲微信进账后经被告人梁某某指示将钱提现到吴某某(在逃)的银行卡内,经查询吴某某银行卡内资金转入到被告人魏某甲银行卡内,被告人魏某甲经被告人王某甲指示,多次提取银行卡内赃款汇入到到王某甲提供的指定账户,从中获利。

2019年,被告人张某乙受李某乙(在逃)指使,指示被告人张某甲看管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为其找到的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的兼职,防止跑单。被告人彭某某找到被告人艾某某、梁某某,艾某某找到多个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的兼职,被告人梁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告人陆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在提供的微信收到钱后立即受指示将钱转入到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彭某某、陆某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从中获利。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听从被告人陆某某指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骗取被害人张某丙7500元。

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甘某某为被告人张某乙寻找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的兼职,受张某乙指使将兼职微信收到的钱转入到指定的银行卡内,从中获利。被告人周某某受李某乙指示听从QQ名为“**”的指挥,为“**”寻找多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的兼职,并将转入微信的钱提现到“**”提供的银行卡内,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魏某乙、林某甲、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卢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洪某某、覃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伍某某、曹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进行支付结算帮助,交易方式明显异常,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微信收款二维码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艾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魏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伍份。

4.《量刑建议书》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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