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之间的樟木圩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玉林市福某某**镇樟木圩开设“红黑七”赌博摊点为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摊点开设赌场而受雇参与赌场资金结算服务。该赌场共获利10多万元。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某某甲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显国
2020年1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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