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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18号

被告单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单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座**,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系**公司**。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81********,汉族,专科文化,系**公司**,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2020年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分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公司拖欠四名员工五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3457.81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写下欠条,承诺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拖欠四人工资,但到期后仍未支付。

2019年11月11日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投诉至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乔某某、李某丙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8日给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号1381136****发送短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指定时间到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劳动监察大队配合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均未回复。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其于指定时间到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劳动监察大队配合调查,快递显示于2019年12月8日已经签收,但被告人李某甲未配合。2020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公司、李某甲下达了呼赛人社监字令[2020]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于2020年1月14日之前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并于2020年1月7 日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号楼**室门口,但到期后该公司及李某甲均未履行。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公司拖欠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四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3457.81元付清。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对**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拨打电话及发送短信截图、交易流水、快递签收通知、照片、营业执照、欠条、考勤表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晨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一份,侦查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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