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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林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新柯子岭综合市场,因各自家属严某某、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由于生意竞争发生口角纠纷,遂纠集各自家属李某丙、林某戊、林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斗殴,致使对方人员受伤。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侧桡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头部创口长度累计为2.1cm、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病历复印件、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林某己等的证言;

4.被害人严某某、林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三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条,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6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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