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新柯子岭综合市场,因各自家属严某某、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由于生意竞争发生口角纠纷,遂纠集各自家属李某丙、林某戊、林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斗殴,致使对方人员受伤。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侧桡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头部创口长度累计为2.1cm、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病历复印件、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林某己等的证言;
4.被害人严某某、林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三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条,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6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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