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1********,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广场**期**栋**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小区**栋**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女朋友李某乙、被告人林某某及女朋友罗某某、被告人龙某某等饮酒后乘坐被告人李某甲的白色小轿车(车牌号川XM****)来到邻水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处,与“和尚”等人在闲聊的过程中,遇被害人邓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等人从邻水县文家湾到奥加广场吃宵夜经过,当邓某某、张某某等人行至法院大门口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等人以看他们不顺眼为由进行辱骂,邓某某等人未予理睬继续向前行走了十几米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及“和尚”等人便从被告人李某甲的车尾箱拿出钓鱼竿、警示架等工具冲上前对邓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邓某某等人全身多处受伤。后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游海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龙某某现被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1张;
3. 起诉书1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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