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海南五指山市,住五指山市廉租房**栋**房。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2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路**大厦**房。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9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以及吴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五指山市国商餐吧楼下夜宵摊吃夜宵时,看到被害人李某乙路过,李某甲招呼李某乙一起喝酒未果,李某甲、吴某甲、林某某认为李某乙不给面子,随即上前用拳脚殴打李某乙以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苏某某,后离开现场。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吴某甲、林某某等人骑电动车途经五指山市锦绣花园小区大门处时看到苏某某及麦某某开车路过,遂将苏某某、麦某某拦下,接着,李某甲在路边捡起两根塑料管殴打苏某某、麦某某;林某某见状,亦上前用拳头殴打苏某某、麦某某;吴某甲见状亦上前恐吓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李某乙被殴打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甲、林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9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8日,李某甲、林某某、吴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苏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吴某乙、麦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以及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等: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艳艳
书 记 员:李灵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五指山市廉租房**栋**房家中;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指山市**路**大厦**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