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2********,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7********,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8********,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排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房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集团”是一个没有产品和实际正当业务,是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结构从下往上依次为新人、老板、管家、领导、老总、大老总。该犯罪集团的老总、大老总身份目前未查实。
被告人李某甲为该集团在郴州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房某某、邓某甲、杨某某及唐某甲、唐某乙(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李某乙、曹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家属区**楼窝点的领导,邓某甲担任该窝点的管家,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专门负责诱骗新人进入和协助限制新人人身自由;李某丙(另案处理)担任郴州市**路道**楼**楼窝点的领导,房某某担任该窝点管家。该集团各窝点除领导、管家、老板之外,保证新人不低于2人。新人升级为老板之后,由集团统一调配至其他窝点。该集团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集团成员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欺骗被害人到郴州来见面,使用威胁、恐吓、断绝与他人通话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然后由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对被害人洗脑,诱骗被害人以加入组织就可以获得巨额财富的方式,诱使被害人购买虚拟产品加入组织,并层层上交至最高层人员,再由最高层级人员将部分钱款返还作为下级骨干人员的提成和经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被害人石某某在交友软件APP认识了自称叫“房某某”的女子并双方互加微信好友。2020年6月16日被骗入郴州市**路道**楼**楼窝点。石某某被房某某等人洗脑升级为老板后于2020年7月20日被集团调配至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农行家属区5楼窝点。因其情绪尚不稳定,仍继续被李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通过控制大门、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非法拘禁16天。
2、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黄某某被伊对相亲软件认识的唐某乙骗至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农行家属区5楼窝点,被杨某某等人洗脑后花了24000元购买了5套产品成为老板,后于2020年7月30日被集团调配至郴州市**路道**楼**楼窝点。期间,黄某某被李某甲、邓某甲、杨某某、房某某等人通过反锁大门和安排人员看守等方式非法拘禁40余天。
3、2020年7月10日,被害人莫某某被交友软件认识的微信好友唐某甲(未成年,另案处理)骗入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家属区**楼窝点,李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唐某乙(未成年,另案处理)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让莫某某加入“天津**”组织,并且通过控制大门、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对莫某某非法拘禁25天。
4、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韦某某被探探交友软件认识的微信好友杨某某骗入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家属区**楼窝点,李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让韦某某加入“天津**”组织,并且通过控制大门、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对外联系等方式对韦某某非法拘禁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唐某乙等人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房某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集团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邓某甲、房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房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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