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杨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街**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乡**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公司银行账户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走账,为非法牟利,仍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招募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注册新公司、开设相应公司银行账户,并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户、手机卡等资料(以下简称“公司整套资料”)提供给他人,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共涉及资金流转人民币1.1亿元,其中明确被骗人员的资金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明知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无实质经营行为,相应公司银行账户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走账等帮助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仍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协助下,提供个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卡、注册公司、开设公司银行账户,并将相关公司整套资料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赵某某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到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相关公司银行账户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走账,为非法牟利,招募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协助注册公司、办理相应的公司银行账户,并将公司整套资料转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协助预约银行办理相应的公司银行账户,并以每套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具体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并将其协助注册的公司整套资料按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通过快递寄给指定人员。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串案电信诈骗案件52起,涉案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涉及被骗人员张某乙、李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案电信诈骗案件38起,涉案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涉及被骗人员林某某、张某丙、曾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之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个人印章、公司公章、计账本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骗人员张某乙、李某丙、温某某、林某某、张某丙、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骗人员报案平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涉案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上述被骗人员资金被骗及相关资金流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3.涉案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对账服务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涉案公司及相应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流水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材料及被告人赵某某大学毕业证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手机截图、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记账本证实,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