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78********,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86********,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与被害人李德明等人在楚雄市鹿城镇兆顺财富中心“煌佳夜港”3楼828号包房喝酒、唱歌。4月15凌晨1时许,李某甲、杨某某与李某乙发生纠纷,两人便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李某甲、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李某甲、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88781****
2、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38784****
3、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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