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道**大道**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位于武某区**街道**路**号附**号的“**川菜馆”吃烧烤时,因隔壁桌的胡某某、雷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笑,李某甲就认为二人是在嘲笑他们并过去质问,胡、雷二人否认后,李某甲将二人从座位上拉起来并打了二人的耳光,杨某某威胁胡、雷二人不能还手。后李某甲被餐馆老板劝开。李某甲、杨某某离开餐馆。胡某某、雷某某将其被打的事情告知了前来一同吃饭的朋友吴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后,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在仙女山镇印象假日酒店附近找到李某甲、杨某某理论并让二人道歉。李某甲、杨某某认为不能被当地人欺负,便先动手,以打耳光、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对方。后因听到有人说打未成年人犯法,杨某某、李某甲质问在现场的李某乙、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七人是否是未成年人,并对回答是未成年人的打了耳光。杨某某听吴某某说要打电话报警,就以向后掰手指的方式要求吴某某跪下道歉。李某甲同时踢打吴某某,并打吴某某耳光。后杨某某、李某甲停止殴打,返回入住的仙女山镇印象假日酒店。吴某某等人报警。民警于当日3时许,在该酒店抓获杨某某、李某甲。经鉴定,吴某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赔偿吴某某、李某乙等七名被害人每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赔偿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在校证明、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豆某某、任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 冷雪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872849****)、杨某某(联系电话:1388065****)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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