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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杨某某、某某某盗窃案、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乡**村**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乡**村**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乡**村**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号,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331974********,汉族,初中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乡**组**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某某某在高陵区**镇配水厂环卫工休息室,盗窃格力牌白色挂机空调内外机一套,由某某某在环卫工休息室旁边望风、李某甲实施盗窃。后李某甲、某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空调,以600余元的价格卖给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经营“**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以180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门面售出。后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空调价值2900元。

2、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某某某在高陵区**镇**酒店门口环卫工休息室,盗窃格力牌白色挂机式空调内外机一套,由某某某在环卫工休息室外望风,李某甲实施盗窃。后李某甲、某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空调,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以180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门面售出。后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空调价值2900元。

3、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某某某在高陵县**镇**路、**路**路**门口、**路卫生局计生服务站的环卫工人休息室共盗窃四套格力白色空调内外机,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又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该空调放在其门面伺机出售。后经鉴定空调每台价值2900元,共计11600元。

4、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陵区**镇**路“千幸开锁”店,盗窃格力牌白色空调外机一台,由杨某某在旁边望风,李某甲实施盗窃。后李某甲、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空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经营“**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该空调放在其门面伺机出售。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400元。

5、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陵区**镇**街**盗窃格力白色空调外机一台,由杨某某望风,李某甲实施盗窃。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经营“**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该空调放在其门面伺机出售。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000元。

6、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陵区**乡**村**组盗窃美的白色空调外机一台。杨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实施盗窃,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西安市莲湖区**路经营“**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该空调放在其门面伺机出售。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空调外机三台,内外机六套,总价值20800元,被告人某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盗窃空调内外机六套,总价值17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空调外机三台,总价值34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空调为盗窃所得而收购转卖给李某乙,涉案价值2080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空调为盗窃的赃物而收购,涉案价值2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5、价值鉴定书;6、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明知空调为盗窃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5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某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现押于高陵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照片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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