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4********,汉族,楚雄市人,文盲,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杞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5********,彝族,楚雄市人,文盲,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6********,汉族,楚雄市人,文盲,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9年3月15日15时05分许,被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点验,种植的疑似罂粟原植物共有1993株,当天还查获了已被收割放置于李某甲家二楼晾晒的疑似罂粟果2970个。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罂粟原植物和疑似罂粟果中均检出罂粟植物中含有的吗啡、可待因、帝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萍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楚雄市八角镇****村委会****村。李某甲联系电话:1589183****。杞某某联系电话:1509644****。李某乙联系电话:1376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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