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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住陕西省**市**街道**村**组**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住**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公安局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且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段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李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在兴平市秦岭2街东侧小巷内,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吴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并要求李某甲过来殴打某某,打完电话后便回到所租住的房间,将李某甲存放的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装在身上。李某甲接到吴颖电话后,将此事告知了正在一同上网的杜某某,并叫杜某某一同前往,杜某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遂李某甲乘坐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了李某甲与吴某某约定的秦岭技校北门,与吴某某、李某某、南某某、贠某某、王某某等人相遇,吴颖随即向李某甲指认了李某某,李某甲从吴某某手中将弹簧刀要来带在身上。随后李某甲与李某某在秦岭技校北门东侧相互厮打,南某某、贠某某见状也上前帮李某某殴打李某甲。这时,李某甲见对方人多,便拿出弹簧刀向李佳帅身上捅,双方又厮打在一起。混乱中杜某某被李某某挥拳击打在面部,杜某某便用胳膊夹住李某某的脖子并朝下压进行控制,当见到贠某某、南某某冲上来,便将李某某放开,又将贠某某推开。此时,李某甲与李某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已持刀将李某某捅伤,致使其头顶部右侧裂伤;左肘后外侧、左侧腰背部髂缘上裂伤;左肺上叶后段破裂伤;右肺下叶背段破裂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当双方均发现李佳帅背部、头部流血的时候,便停止撕打。随后,李某某被南某某、贠某某等人送往秦岭医院救治。之后,李某甲将作案弹簧刀交给吴某某并抛弃在现场附近,随后与杜某某、吴某某逃离现场。20时许,李某甲、吴某某、杜某某相继到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金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下,民警将李某甲作案的弹簧刀进行了提取。2019年11月1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9年12月26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伤残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3年;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渝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2份、李某甲、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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