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 4月8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 4月8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 4月8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 4月8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许,赫某某河镇派出所副所长方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报警称李某乙不赡养其母亲,方某某带领协勤丁某某、宋某某、安某某、丁某某到**乡**村**组李某乙家出警,方某某等人到李某乙家后向其表明身份,依法传唤李某乙到派出所调查。李某乙与其妻黄某某不配合,与其家属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对出警人员进行殴打、阻挠,不让出警民警带走李某乙。其中李某乙对民警进行拖拽、阻拦,打了宋某某一耳光;黄某某辱骂并拉扯处警人员;李某甲用手勒住协勤丁某某脖子,将丁某某扭倒在地,用拳头打丁某某,把执法记录仪打在地上;李某丙拖拽、抓打、踢打方某某,将方某某的手背抓伤,把执法记录仪打丢在地上。出警人员均被不同程度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宋某某、安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候审于赫某某河镇乡发冲村花场组
2.公安卷两册、光盘两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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