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4********,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海警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莆田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66********,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海警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莆田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4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26日至6月23日,自2020年8月7日至9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7日、自2020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润航****”号船舶上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询问是否要到闽粤交界处外海台湾海峡浅滩装载海砂,并提出运费为一吨20元,之后同案人“王某某”将一部命名为“淮海**”的AIS设备及电话“1817189****”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联系装砂,“王某某”还在船上的导航设备设置了一个坐标位置,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到达该位置之后在高频72频道呼叫“88号,我是淮海**号”联系装砂。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润航****”号船舶前往广东闽粤交界处台湾海峡浅滩海域装砂。2019年12月15日上午,“润航****”号船舶到达同案人“王某某”之前在船上定位的海域,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频72频道呼“88号”,过了两三个小时就有一艘船自吸自卸的采砂船搭靠过来,通过该船的皮带机往“润航****”号船舶卸砂,该采砂船上的砂已经卸完仍然未装满“润航****”号船舶,之后该采砂船就地在附近海域采砂后又向“润航****”号船舶卸砂,两次一共卸了大约10000吨海砂,然后采砂船就离开了。2019年12月17日14时40分,“润航****”号船舶途经**附近海域(24°39′.618N,119°39′.973E)被莆田海警局14606舰执勤官兵查获。经鉴定,“润航****”号船舶共装载海砂12418.60吨,价值人民币790320元;涉案海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合计为人民币79032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莆田市南日岛附近海域(24°39′.618N,119°39′.973E)“润航****”号船舶上被莆田海警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润航****”船舶一艘、导航一台等物证;
2.书证: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相关海域经纬度位置的复函》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莆田海警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润航****”号船舶非法过驳海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润航****”船舶一艘、海砂(已拍卖)、导航一台、雷达二台、卫星电话一台均暂扣于莆田海警局。
4.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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