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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村,现住址为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乡**村,现住址为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非法经营加油站,销售92号、95号汽油。2019年8月30日,经保定佳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这期间通过收款码收取的流水额为400758.82元;收取现金的营业流水额为158951.00元;欠款营业流水额为11892.00元,总营业额为57160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每日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保定佳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到案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销售,总计数额571601.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203月1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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