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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居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住齐齐哈尔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住文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号在朋友圈大量发布销售香烟广告,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牟利,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13783.61元。

2、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号在朋友圈大量发布销售香烟广告,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牟利,非法经营金额共计80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历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73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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