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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合伙于2019年5月开始购进0号柴油、92号汽油、95号汽油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李某乙的厝地及**村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家对外销售。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销售汽油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共计人民币482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9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李某乙的厝地查获95号汽油3.79吨(价值人民币35379.65元)、92号汽油10.05吨(价值人民币88791.75元)、0号柴油10.46吨(价值人民币76828.7元)、2019年8月8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家查获92号汽油0.038吨(价值人民币338.542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车、汽油、柴油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5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加油机1部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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