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楼**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80年11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4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4年9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3月7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至6月19 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被告人李某乙家地笼网以及防水手套等工具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研所南一公里水面捕鱼,李某乙负责帮忙收网。二被告人捕鱼4次,共计77斤。其中36斤鱼被李某甲以0.5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130元被李某甲用于生活开销。其余41斤鱼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放生。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绝户网照片、渔获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证明等;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在水面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对其进行处罚,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兰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
2. 全部卷宗壹册一百一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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