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绑架罪,2008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谋后,携带李某甲提供的多功能锂电一体式电鱼工具,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平滩河五龙桥河段,在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采取李某甲电鱼、李某乙捡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餐条、蒙古红鲌等渔获物4.5公斤。后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查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共被扣押,后渔获物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关于禁渔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测试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1308****;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38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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