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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镇**中学附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至巫山县抱龙镇埠头村小地名“喊水河”处玩耍,因见河边有人钓鱼,李某丙提出其车内有俗称“野猪叫”的鞭炮,五人随后前往长江一级支流红岩河抱龙镇抱龙村河段小地名十二洞处,李某甲、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捡拾路边石头,被告人李某乙用其购买的胶带将石头绑在“野猪叫”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先后将绑好石头的“野猪叫”扔入河中炸鱼,其余四人捡鱼,共捕获“叼子鱼”12条计0.16kg。因听说渔政来人,五人即从河边走到岸上公路,随后被抱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5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巫山县公安局送检的样品中1 号样含高氯酸钾、硫磺和铝粉,为烟火药,时间/压力试验结果为“+”,具备爆炸性,为爆炸物。2 号样引燃试验时发生爆炸,具备爆炸能力。

2020年3月6日,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12个鞭炮等涉案工具及12条叼子鱼。

2020年4月14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共放养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鱼苗2800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放养鱼苗收据等书证;

1.​ 证人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中学附近(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2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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