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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捕前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卫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捕前住济南市槐荫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东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决定并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山东省济南市从事保健品批发业务,其在明知道其所销售的保健品“百草糖”、“药王降压宝”“养胰糖方”含有西药成分的情况下仍予以批发销售。期间,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乙从事上述保健品的销售。李某甲销售金额40余万元,李某乙参与销售金额18余万元。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李某甲和李某乙销售的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药成分,其中“百草糖”含有禁止添加的物质二甲双胍和格列苯脲,“药王降压宝”含有禁止添加物质硝苯地平,“养胰糖方”含有禁止添加的物质二甲双胍和格列苯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中其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宣传页、书写笔记本、资质复印件等;

2、物流收货款明细表等信息表;

3、证人董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5、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的检测报告;

6、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售禁止添加西药成分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之间,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销售数额接近20万元,但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张明星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在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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