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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76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北京市朝阳区**百货**美甲店内,向他人出售标示有“BOTOX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产品一瓶,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药。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他人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龙

2019年7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52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891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瓶装botox一个。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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