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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6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1********,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奔富牌红酒,在明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向被告人李某乙销售各类假酒共计人民币466440元。被告人李某乙在购进上述假酒后,又向胡某某、谷某某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72560元。

后公安人员在本市市北区**路**号**专卖店内将李某甲抓获,同时查获奔富牌红酒120瓶,并在该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住处查获贵州飞天茅台54瓶、五粮液96瓶;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店内将李某乙抓获,同时查获奔富牌红酒3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6瓶和五粮液6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华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李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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