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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过失致人重伤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30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泸溪县******组,住泸溪县******组。曾犯流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9月20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30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住泸溪县**镇**三小对面。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将案件退回泸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泸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2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司机杨某乙驾驶自己的泥罐车往泸溪县**镇**村的猪场运送混凝土,车行至去猪场的山路上时,由于罐体太重,导致车头悬空,车辆不能移动,装在罐体的混凝土凝固,于是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清理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并与李某甲谈好清理罐体的价格为45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共同清理罐体。7月26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开始准备清理罐体需要的工具,为了快速清理掉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李某甲在**镇场上买了一件礼炮并与李某乙一起从礼炮内拆卸出火药,准备第二天实施火药爆破清罐。7月27日上午,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到达罐车工地后,李某甲首先到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用风钻打炮眼,第一个炮眼未打完,由李某乙接替继续到罐体内打炮眼,李某乙打出三个炮眼后由李某甲负责向炮眼内填埋火药和电线,再由李某乙操作发电机引爆。在二人打炮眼和填埋火药时,杨某乙也来到现场查看清罐进度。李某甲和李某乙对三处炮眼同时进行了引爆,火药炸响后,李某甲进入罐体内查看爆破情况,发现其中一处填埋的火药的位置露有一节电线,且爆炸迹象不明显,遂对在场的李某乙和杨某乙讲,可能有一个炮眼的火药未爆炸,于是李某甲重新接上电线,与李某乙又进行了两次引爆,两次都未炸响,二人于是认为填埋的火药都已经爆炸,开始清理混凝土渣,后在清渣过程中,因李某甲将李某乙头部误伤需要医治而停止了当天清罐工作。二人到洗溪镇场上后遇见了被害人杨某甲,因李某乙受伤,李某甲遂邀约了杨某甲参与清罐工作。7月28日上午,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三人到罐车工地施工,李某甲再次在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打了两处炮眼并填埋火药和电线,李某乙对两个炮眼分别实施了发电引爆,两炮均被引爆炸响。在李某甲、李某乙未告知杨某甲前一天用火药爆破过程中有一个炮眼可能未被引爆的情况下,李某甲与杨某甲轮流进入罐体内打风镐清理凝固的混凝土,轮至杨某甲在罐体内打风镐时,引爆了之前未爆炸的火药,爆炸导致杨某甲眼睛及肺部受伤,在罐体边的李某乙也被炸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爆炸伤致左眼缺失、右眼矫正视力光感(盲目四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贯穿伤,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甲的爆炸伤致双眼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至颜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至肺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给被害人杨某甲赔偿医药费5110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给被害人杨某甲赔偿医药费6000元。

2019年7 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湘西州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泸溪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收条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结论: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武

2020312

附: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溪县**镇**村**组家中;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溪县**镇**三小对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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