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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微信收到吴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和毒资人民币25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在贵港市港北区南平小学附近交易。尔后,被告人李某乙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两小包共净重0.20克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精途酒店后门卫生间里将一小包净重0.10克的毒品贩卖吴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某欲在该处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吴某某处缴获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李某甲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民警在在贵港市港北区震塘铁路附近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乙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2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传唤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抽样鉴定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毒品而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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