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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书 


京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820*******,汉族,文化无职业,荆门市****小区****单元**室。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经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90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荆门市**区**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以35元价格购得20余颗甲基苯丙胺安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9年3月28日至4月4日间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多次以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销售。累计销售毒品净重1.89克。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销售毒品一次。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8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接到吸毒人员袁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后携带5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来到屈家岭遗址公园路段交给袁某某,获款300元。

2.2019年3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屈家岭**大酒店休息时接到袁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遂安排一个叫“恒”的男子(身份无法查明)携带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来到屈家岭园艺王桥交给袁某某,获款200元。

3.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屈家岭**大酒店休息时接到吸毒人员李某丙购买毒品的微信后携带5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来到屈家岭**餐馆旁交给李某丙,获款300元。

4.201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屈家岭**大酒店休息时接到袁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后指使在同一房间休息的“恒”将5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送到五三实验小学,尔后电话指使被告人李某乙赶到该小学拿此毒品再送到**餐馆旁交给袁某某,并授意其把毒品钱“收了它”。被告人李某乙遂赶到五三实验小学向“恒”拿了毒品后来到**餐馆旁等待袁某某前来交易时被布控的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其身上起获5颗麻果及2小袋冰毒。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回音感觉不妙便离开该酒店逃至武汉藏匿。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毒品(照片);2.收缴毒品清单、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李某丙、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5.毒品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春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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