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区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楼,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楼,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9月11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三次共计0.9克,被告人李某乙协助上述毒品交易二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10日下午,陈某某和李某丙(另案处理)相约吸食毒品,由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在陈某某向其提出要购买毒品后,便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并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出售后,李某甲与陈某某约好1000元一只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甲994元(差6元免了)毒资。因李某甲本人无法到场亲自交易,遂交代其堂哥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某联系毒品交易。李某乙据李某甲交代在周某某的住家拿到一只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带到五华县**附近路边交给陈某某和李某丙。
2、2020年5月13日下午,陈某某和李某丙相约吸食毒品,由陈某某联系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在陈某某向其提出要购买毒品后,便联系周某某并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出售后,李某甲与陈某某约好1000元一只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陈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000元毒资,李某甲收到毒资后微信转账给周某某850元毒资并从周某某处购得一只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李某甲将该毒品带到五华县**镇**路上的**饭店附近给陈某某和李某丙。
3、2020年5月18日下午,陈某某和李某丙等人相约吸毒,由陈某某联系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在陈某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便联系周某某并在确定有甲基苯丙胺出售后,与陈某某约好一只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1000元价格及交易地点。陈某某用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000元毒资。李某甲在五华县**饭店附近见到陈某某和李某丙后,当即联系李某乙让他到周某某的住家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并带到交易现场,李某乙将毒品拿来后并交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情节严重,李某乙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秀霞
检察官助理 彭世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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