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1********,汉族,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巷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22000********,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812000********,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8********,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紫金县**村委**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依法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创意园4座1栋1601室、1座1栋302室,招募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及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其中李某丁为总监,黄某乙5月份担任组长,6月升级为总监,陈某某及苏某某等人为组长,招募被告人李某乙为主播,由主播李某乙扮演虚构人物“余小思”这一角色,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等业务员在微信上假冒“余小思”这一角色,以谈恋爱等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蔡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信任,让蔡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啾哩直播平台上充值并对“余小思”进行打赏,共骗取蔡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等人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陈某某本人及组员陈某某、李某丙等人共骗取被害人李华龙等人人民币9千余元,黄某甲共骗取被害人俞某某、蔡某乙人民币3千余元,李某丙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3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海伦堡创意园1座1栋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李某丙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指定管辖批复1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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