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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强迫劳动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6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砚山县**砖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文山州砚山县**砖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砚山县柏盛页岩砖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砚山县**砖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控制的5名智障工人王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张某丙(自报)、“某甲”(绰号) 交给侯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带至砚山县龙马页岩砖厂上砖挣钱,因这些工人的精神和智力状况存在问题,侯某某将工人带到龙马页岩砖厂后致使这些工人无法独自离开,外出砖厂均由侯某某统一带出带回,管理过程中存在殴打、辱骂、恐吓、威胁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张某丙、“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到砚山县柏盛页岩砖厂与厂长杨某乙商量带工人来厂里上砖的事宜,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后,李某甲便将自己控制的被害人雷某某、康某某、“某乙”、刘某某、叶某某、李某丙、杨某丙、徐某某和张某丁等十名智障人员带到砚山县柏盛页岩砖厂,被害人均为李某甲在路边捡拾或向他人购买。2019年2月砚山县柏盛页岩砖厂复工后,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对智障工人进行管理,管理过程中采用辱骂、限制人身自由、延长劳动时间、少量支付或不支付报酬等方式强迫智障人员上砖获取利润。在此期间,砚山县柏盛页岩砖厂法人代表杨某甲、厂长杨某乙明知李某甲等人非法使用智障工人,但因为智障人员稳定、好管理、不影响生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放任李某甲等人的强迫劳动行为。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害人康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无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李某乙、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杨某甲联系电话:1522556****,杨某乙联系电话:1393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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