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无业。1995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喊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小区***号,自述住址东乡区**镇**村,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喊名“**”,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2日自动投案后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喊名“**”,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住址东乡区**镇****园*栋*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5日自动投案后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姜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辩解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姜某某伙同徐某丙(已故)等人,在东乡区**乡**村**厂、**、**、**等村小组,提供赌具,安排人员在路口“放哨”,安排徐某丁“抽水”,为参赌人员提供中饭等便利,邀集他人以赌牌九方式赌博。赌场开设十五天左右,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按“蒙庄”金额5%抽头渔利,违法所得共计2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李某丙、何某某、于某某、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王某某、张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姜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万元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2019年7月20日
附: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检察卷及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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