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0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等人以玉林市清宁路**工地承建商停工造成损失为由,向承建商索要误工费,并将工地的大门锁上,不让施工车辆出入,扰乱工地正常的工作秩序。在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多次劝离的情况下,仍然不离开,当派出所民警对他们进行传唤时,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五人暴力反抗,造成出警的民警程某某、辅警马某某、凌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马某某、凌某某的损伤程度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文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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